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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7)粤0303民初4838号
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丁清河、王满丽:
本院受理的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丁清河、王满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7)粤0303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剩余借款本金8464267.82元及利息149596.29元、逾期利息14701.62元【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8日,此后逾期利息以8464267.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625%(即约定年利率6.175%上浮50%)计算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详见附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义务时,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被告丁清河、被告王满丽就被告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前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1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丁清河、王满丽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724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丁清河、王满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241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丁清河、王满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