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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847号
深圳市东门第一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王海祥、曾晓婷、王乐诗、王乐瑶诉被告深圳市东门第一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847号。现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海祥、曾晓婷、王乐瑶、王乐诗与被告深圳市东门第一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东门第一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祥、曾晓婷、王乐瑶、王乐诗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48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2016年3月31日)。
四、确认原告王海祥、曾晓婷、王乐瑶、王乐诗不予退还被告深圳市东门第一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96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海祥、曾晓婷、王乐瑶、王乐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1元,由被告深圳市东门第一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海祥、曾晓婷、王乐瑶、王乐诗预付,被告深圳市东门第一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迳付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海祥、曾晓婷、王乐瑶、王乐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联系人: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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