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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傅某(某某公司的股东)
被告:林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一、林某、张某与傅某于2002年8月签订《某某公司合作协议书》及《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因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出现纠纷,傅某曾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林某、张某共同向傅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再审判决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现已生效,判决内容为: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林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傅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逾期支付当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再审民事判决认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傅某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某某公司被撤销公司登记,但是傅某、林某、张某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消灭,林某、张某与傅某签订的《某某公司合作协议书》《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林某、张某未履行出资“赎回”项目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对某某公司失去土地使用权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林某、张某曾于2014年向罗湖法院提起诉讼,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决定撤销某某公司的登记,因经营主体不存在,致使《某某公司合作协议书》《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傅某曾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之后,2005年生效的深中法行政判决已经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请确认上述两份协议解除;傅某等人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20万元。罗湖法院判决驳回了林某、张某的上述诉讼请求。
四、2012年1月5日,原告傅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
五、2017年6月6日,林某、张某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以傅某出资不实及在工商注册及变更登记存在过错为由,诉请后者赔偿损失3470万元。2017年6月15日,林某、张某在该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林某、张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罗湖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傅某在2012年1月5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款347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罗湖法院一审驳回两人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5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林某、张某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以林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6月6日,原告傅某向罗湖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2017年6月15日林某、张某向罗湖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的执行款项3470万元。
六、原告傅某主张,在2012年1月5日原告申请的强制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通过处置林某、张某财产于2017年3月获执行款1800万元,原告已于2018年6月25日领取其中16051143.32元,“余款待完善手续后发放”。原告另主张,为避免执行款被财产保全,原告主动申请中止对林某所持深圳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28.8%股权的拍卖,因此迟延获得拍卖款约3000万元。
七、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30662.50元(4.75%÷365×370×3470=1730662.50元)
裁判结果:
罗湖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支付因其诉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所受损失人民币751840.01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被告林某、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某、张某在2017年6月15日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林某、张某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以“傅某出资不实”和“在工商注册及变更登记存在过错”为事实基础,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傅某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故林某、张某的该项主张明显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不符;而两人受让某某公司股权后,作为该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经营人,理应知晓2005年生效的深中法行政判决已经撤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所谓“在工商注册及变更登记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就某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林某、张某与傅某之间存在多份生效判决,林某、张某明知其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部分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仍然在2017年6月6日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并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且保全财产为其在另案中应付原告的执行款,存在明显错误,造成原告在财产保全期限内无法领取及使用相关执行款而受到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傅某因财产保全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首先取决于因财产保全而无法领取和使用的执行款金额:原告已经领取的执行款16051143.32元系因财产保全而迟延领取,但所谓“余款待完善手续后发放”,与财产保全措施无关;至于所谓迟延获得股权拍卖款约3000万元,系原告主动申请中止拍卖程序,亦与财产保全措施无关。就前述16051143.32元,被告林某、张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在财产保全期间内的利息损失。
林某、张某在2017年6月6日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后,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关于解除保全措施的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罗湖法院按照原告提交解除解封申请的时间2018年6月6日予以认定,则财产保全期间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6日,共355天,被告林某、张某应赔偿原告751840.01元(16051143.32元*4.75%*355/360)。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林某、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